•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开刑初字第00281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4)开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陈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楠、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物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等人到被告人曾某某女友姚某艳经营的开原市新华路86号楼体育场“玉梦缘茶社”消费,23时许曾某某到该茶社。4月2日0时许,陈某某结账,付费人民币100元给姚某艳,姚某艳认为100元少,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便将100元抢回去,并说嫌少100元也不给你了。因此引起姚某艳的男友曾某某不满,曾某某随手在吧台拿了一把壁纸刀追赶出去,在茶社门前与陈某某、何某理论时发生口角并厮打,曾某某持壁纸刀将陈某某、何某扎伤。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前胸及大腿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肋软骨骨折为轻微伤。何某左侧气胸为轻伤二级,右上腹近肋弓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腕背桡侧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何某物质损失人民币各15000元,共计30000元。陈某某、何某对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并请求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林、孙某娟、姚某艳、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志;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开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赔偿协议、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5、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 鑫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