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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7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开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原市北市路“果真新鲜”水果超市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上衣右侧兜内的白色步步高X3手机盗走,经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8元。
    2、201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原市北市路“果真新鲜”水果超市门前,趁被害人于某买水果之机,将于某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
    3、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原市北市路“果真新鲜”水果超市门前,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对马某行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作案三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28元。案发后,白色步步高X3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马某、于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扒窃被害人于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节,经查,该节指控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于某钱包内现金为人民币1100元,1000元的指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该起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100元。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报告人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扒窃,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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