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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198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开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无证醉酒驾驶辽52888号两轮燃油助力车沿开原市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百合轩饭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被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之后果。
    经鉴定:康某所驾驶的辽52888号两轮燃油助力车属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
    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21.3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康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海某、孟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沈车司鉴所(2014)肇检字第156号;情况说明;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康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孙佰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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