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6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开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新,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新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张某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日至2月15日间,被告人张某新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开原市铁西街金帝KTV对面智慧林幼儿园二楼开设游戏厅,设置777游戏机25台、打鱼游戏机3台、闪闪红星游戏机2台、麻将游戏机20台,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新以销售游戏积分、游戏币和回购积分、游戏币等形式,从中渔利。至案发时共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5日在该游戏厅将张某新抓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1名。
经开原市文化市场综合大队鉴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种类。开原市公安局对上述赌博游戏机均予以查扣并焚烧销毁,对被告人张某新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新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游戏厅服务员证人潘某梅、韩某红及证人李某证言;有参赌人员证人张某龙、于某涛、房某明、王某海、郭某A、陆某坤、张某清、高某柱、朱某博、康某、崔某、李某A、张某峰、李某B、李某C、李某美、郭某B、关某、刘某、张某俊、韩某超证言;有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游戏机的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有公安机关调取游戏厅记账U盘的调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对U盘内容进行检查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以及对U盘提取内容的汇总统计材料;有开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认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游戏机均属赌博机种类的鉴定材料,有公安机关对所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均予以焚烧销毁的涉案财物处理凭证、销毁申请、销毁记录、销毁照片以及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罚没款收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全额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无前科劣迹,可以适应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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