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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20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开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展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已判刑)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河南安阳市购进“痹康杜仲胶囊”销售给附近村民,销售金额为40000余元,侦查机关在展某某处扣押“痹康杜仲胶囊”194瓶。案发后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4年2月2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开原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展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展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已判刑)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河南安阳市购进“痹康杜仲胶囊”12件(共计2200瓶),以零售价每瓶15元的价格销售给附近村民2006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余元,剩余194瓶“痹康杜仲胶囊”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出醋酸泼尼松、布洛芬、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和吡罗昔康西药成分,确定“痹康杜仲胶囊”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4年2月25日在他人陪同下到开原市公安局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展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谭某某、何某某、郝某某、曲某某、陆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其他证据;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为4万余元的指控,经查,卷宗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和张某某共同销售“痹康杜仲胶囊”金额为3万余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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