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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024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开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M3865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业民镇清辽村村北头时,与前方同方向康某长驾驭的畜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某长、乘车人苏某艳受伤。肇事后,孙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4月19日孙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艳、康某长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艳、康某长物质损失人民币255000元及肇事车辆,被害人苏某艳、康某长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生、张某才、张某刚、伊某波、朱某林、戴某光、崔某学、刘某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开原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孙某某住院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重伤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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