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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77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开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及王某伟等人到开原市威远堡镇“长鸿饭店”消费时,王某伟因点歌与邻桌徐某立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刘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对方一男子头部时,致啤酒瓶爆碎,将汪某某左眼、嘴唇击伤。经开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经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伟、徐某立、汪某、李某权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志;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西丰县公安局郜家店镇派出所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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