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开刑初字第00245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4)开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艳,女,1993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开原市名门夜宴歌厅实习经理,户籍所在地开原市八棵树镇某村,案发前暂住开原市光明路某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抓获,5月18日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开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吴某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我与王某系因工作事项发生口角,是王某先动手殴打我还打我耳光,以致我持刀扎伤王某,王某在案件起因上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艳系开原市哈大路名门夜宴歌厅实习经理。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在歌厅三楼VIP999包厢内,吴某艳因歌厅服务生不服从管理一事与歌厅总经理王某(被害人,男,33岁)发生口角,王某先动手殴打吴某艳并打其耳光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右腿腘窝部扎伤,造成王某股动脉部分断裂、股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艳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吴某艳向王某道歉并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王某就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对吴某艳表示谅解,希望其得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吴某艳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和本院审判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原某、李某证言;有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有被害人病志材料、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害人各项损失票据、赔偿协议书;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无劣迹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艳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