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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54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开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成某,男,45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城东乡。2013年8月4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建,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23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城东乡。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违法行为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孙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文某、被告人孙成某及其辩护人关建、被告人孙某、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赵大成、任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成某、孙某叔侄二人与张文某(被害人)因琐事以短信、通话方式发生口角后,双方在约定的开原市猫王歌厅门前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孙成某先后持张文某所乘车中的木棒及张文某脱手的片刀,孙某持菜刀、砖头将张文某头面部砍击伤后,孙成某伙同孙某又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中医院殴打张文某致其晕迷,而后逃离现场。造成张文某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头皮血肿之后果。经法医鉴定,张文某失血性休克已达到休克重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文某头面部缝合创口累计长24.5cm,其中头皮内缝合创口累计长21cm,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孙成某、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成某、孙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孙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孙成某的辩护人认为,作案工具是被害人带到现场的,鉴定意见应依照从就兼从轻原则以轻伤定罪,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成某、孙某叔侄二人与被害人张文某是同一村村民,2013年7月9日17时许,孙成某给张文某发短信以言语相激,张文某给孙成某打电话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开原市“猫王歌厅”门前见面。孙成某、孙某及孙成某的朋友三人先到约定的地点,孙某并随身携带一把菜刀。随后张文某与一帮朋友驾汽车赶到,张文某到后便与孙成某争吵起来,并用随车携带的砍刀将孙成某砍伤,后张文某持刀逃跑,孙成某持张文某汽车上的木棒、孙某持菜刀追打张文某,张文某在开原市人民公园北门处摔倒,孙成某持张文某脱手的砍刀、孙某持菜刀及砖头将张文某头面部砍、击伤。后孙成某与孙某又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中医院两次遇见张文某,二人两次对张文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文某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头皮血肿之后果。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某所受头外伤损伤、失血性休克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成某、孙某被抓获归案。
    就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成某、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文某物质损伤人民币65000元,孙成某、孙某对张文某赔礼道歉,张文某对孙成某、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孙成某、孙某的起诉,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成某、孙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木棒、片刀、拖布、菜刀等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文某、孙成某住院病志、对被告人孙某行政处罚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的户口证明、开原市公安局证明、赔偿和解协议等书证;视听材料;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杨某宾、杨振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文某陈述;被告人孙成某、孙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孙成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侦查卷宗及本院审判卷宗中,还有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文某陈述;证人杨某、杨振某等人证言;有作案工具木棒、片刀、拖布、菜刀等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文某、被告人孙成某住院病志、检查诊断材料及伤情照片;有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在庭审质证中所作的相关说明;有被害人、被告人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明;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对被告人孙某行政处罚材料;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两家医院内)监控视频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某、孙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之后果,其各自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某、孙某对被害人张文某造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节,经查,该案案发时是2013年7月9日,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文某的伤情鉴定时间是同年的7月19日,依据的是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其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文某头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8CM、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均为轻伤;而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成某、孙某犯罪所依据的,是同一鉴定部门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张文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说明”,该说明声称依据210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为被害人张文某头部累计创口长度20CM以上,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已达休克重度,为重伤二级。原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依据的此份说明以被害人重伤提起公诉有异议,在原审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向公诉机关调取证据,由侦查机关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按照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张文某的伤情分别进行鉴定,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解读认为,被害人张文某所受头部累计创口的损伤,根据新、旧两种鉴定标准,均为轻伤,张文某失血性休克一节,属休克的代偿期,属轻度休克,未达到中度休克,依据1990年旧标准为轻伤,依据2014年新标准属轻伤二级。经当庭质证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坚持起诉书认定的重伤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中不存在回避情形,未发现徇私舞弊现象,并符合法定的各项要求,是合法证据,应予采纳,不应排除。而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对被害人的伤情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认定,故对其前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能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新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文某为两处轻伤。对公诉机关所作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被害人张文某在纠纷过程中先持凶器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其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关于被告人孙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作案工具是被害人带到现场的、鉴定意见应以轻伤定罪、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持械伤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3、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达成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5、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朱建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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