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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003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开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柏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物质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柏某某在本村关某某家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柏某某携带木工锯追至何某某家,闯入室内,持锯追砍何某某头部、胳膊时,何某某退到厨房后持菜刀将柏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开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某额顶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掌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柏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3000元。柏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何某某的起诉,并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东、杨某德、尤某州等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志;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开原市公安局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持械强行闯入被告人家中,首先持械攻击被告人,已经造成被告人受伤,被告人在此情形下反击被害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但是被告人致被害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6、致使被害人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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