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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16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开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鹏某(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思某(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佳。
    被告人胡玉某。被告人胡玉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辩护人韩某。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鹏某、李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韩某,被告人胡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玉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除保险赔偿外)19万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
    被告人胡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50分,被告人胡玉某驾驶某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中固镇某村路段处与行人甄某某(被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
    经法医鉴定推断甄某某系生前头部及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玉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后,被告人胡玉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除保险赔偿外)和某农用三轮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胡玉某表示撤销民事诉讼并谅解。
    经查,某农用三轮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又查,被害人甄某某,女,2010年5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其父亲甄鹏某,1987年5月30日出生,母亲李思某,1989年5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被害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丧事人员误工费605.43元(28.83元×3人×7天)。合计损失人民币23522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玉某供述;证人李思某、范某某、亢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赔偿材料;鉴定材料;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胡玉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玉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鹏某、李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助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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