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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3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开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MN6052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玉某沿八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八宝镇某村,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某号载乘车人王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两车碰撞接触部位,碰撞地点在两轮车划痕地点反向延长线上,距起点1.77m,距道路中心分道线西0.5m处。
    案发后,王某某让乘车人王玉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5月9日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撤销民事诉讼并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玉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李某某盛京医院病志材料;其他材料;补充侦查材料;对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0452号《司法鉴定书》异议的答复;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助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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