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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015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开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八宝镇茨林子村西路口时,与代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载乘车人姜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姜某某无责任。
    经酒精定量检测: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代某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王某驾驶的红色125两轮摩托车无机动车号牌的情况说明;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无前科劣迹证明;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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