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30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开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许,在开原市某村民程某某家附近,董某某(被害人)因土地边界问题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持“镐头”将董某某腹部打伤。当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脾破裂摘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董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荆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刘玉某证言;董某某的伤害鉴定;董某某病志材料;物证照片;刘某某伤情照片;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双方赔偿协议及收据;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助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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