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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78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开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吉,女,29岁,户籍地开原市兴开街八里桥子村,系被害人郑某在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永,男,23岁,户籍地开原市兴开街八里桥子村,系被害人郑某在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人王某龙,男,1988年出生,满族,中专文化,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
    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楠,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郑某在(已亡故)的近亲属郑某吉、郑某永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吉、郑某永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人王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吉、郑某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王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被害人户口上的农村身份判令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龙驾驶辽A*****号轻型货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八里桥子村新铁市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在(男,54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果。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在系生前头部及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在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在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吉、郑某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龙及车辆登记单位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经协商,郑某吉、郑某永与被告人王某龙之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龙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数额之外,一次性赔偿郑某吉、郑某永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吉、郑某永对被告人王某龙、车辆登记单位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撤诉,并对王某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被害人郑某在1960年2月9日出生,去世时54周岁,其户籍地为开原市兴开街八里桥子村,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94年在开原市区内买有住宅楼房并在该住宅居住生活。被害人郑某在伤后曾到医院抢救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1.89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X20年);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酌定),共计538,006.89元,其经济损失超过保险理赔限额。
    上述关于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除被告人王某龙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郭振全、郑某吉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开原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交通肇事检验意见书、关于被告人王某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以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有被告人驾驶资格信息和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害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有被告人、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无劣迹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有被害人郑某在户籍所在村委会关于郑某在家庭近亲属情况的证明和关于郑某在于1994年起在开原市城里购房居住的证明材料;有开原市新城街育才社区、居委会楼长、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社区民警关于被害人郑某在自1994年起即购买了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3单元*室住宅并在该处居住的证明材料,有郑某在于1994年购买该住宅的契约、合同;有郑某在生前在该处住宅多年来缴纳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的缴费收据和为缴费所办理的用电卡、用水卡、有线电视缴费存折;有郑某在医药费收据;并有赔偿和解协议书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龙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判过程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龙并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害人郑某在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于1994年在开原市区内买有住宅楼房,并自该时起即在该住宅居住生活,对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共应赔偿311,291.89元。对该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被害人户口上的农村身份判令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吉、郑某永经济损失人民币311,291.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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