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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10-10)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甲,女,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陈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邵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二被告的继母,原告与前夫邵某共有清河门区清矿新镇住宅24-407室一座。邵某于2011年7月去世,双方因遗产继承没能协商,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清河门区清矿新镇住宅24-407室。
    被告邵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说的房屋价值缺乏依据,所说房屋不应该由原告一个人继承,应该和邵某的女儿依法共同分配。1、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说的房屋价值应该由正规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而不是靠自己的口随意说出;二、原告所说的房屋实际是2005年10月邵某自己购买的,房产证上是邵某的名字,不是和原告共同购买的,后来邵某把房产证给了邵某甲后,就挂失了,又补办了一个手续,时间是2008年,房屋还是那个房屋。原告和邵某是2005年以保姆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当时没有结婚。邵某和他的原配妻子及两个女儿生活了几十年,利害相连。而原告和邵某只生活了几年,邵某的身体一直很好,2011年时因突发脑出血一夜之间辞世的,邵某自己的存款、退休金、去世后国家给的丧葬费等被原告扣留,房屋也被原告实际占有,答辩人属于弱势,答辩人认为房屋继承分配上邵某的两个女儿应该分大多数,邵某留下的遗产、财物、邵某的女儿也应该依法继承而不是由原告方独得。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出。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由于身体和路途的原因答辩人可能不能到庭,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邵某甲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父亲邵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当年便同居生活。2005年邵某购买住宅24-407(46.31平方米)。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履行结婚登记。2011年7月,邵某因病去世,原、被告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权,本院判决住宅24-407归原告和邵某共有。该房屋经阜新市广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总价为人民币97251元(含装饰装修价格),即人民币2100元/平方米。装修是在邵某去世后,由原告装饰装修,装饰装修价格为300元/平方米,该房可供继承的价格为人民币41679元,邵某生前与原告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邵某去世时,其丧事由二被告处理,其单位给付丧葬费人民币4562元,给付其家属抚恤金人民币15206元,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人民币19769元已由原告支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13)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评价报告书,银行存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邵某已去世,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继承人可继承被继承人邵某的遗产有住宅24-407房屋的1/2,存款1500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7500元归原告所有,另7500元由原被告继承、抚恤金15206元由原被告继承。丧葬费人民币4562元应为二被告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住宅24-407(46.3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二被告该房继承款人民币27786元即每人13893元。
    二、存款人民币7500元,原被告各继承2500元;抚恤金人民币19769元,原被告每人继承6589.60元。
    三、原告给付二被告邵某的丧葬费人民币4562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原告承担87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宝军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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