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11-6)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67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龙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离婚。后李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与龙某某登记结婚。李某某系李某甲女儿。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因李某甲在职死亡,其单位按规定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部分全部退还。原告认为,李某甲在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龙某某辩称:退保费是遗产,应按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李某某,2009年12月7日双方经清河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龙某某与李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因病去世。李某甲系阜矿集团清河门煤矿职工,其单位按规定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部分全部退还,计54999.02元。其中09年7月-10年6月每月缴费342元,10年7月-11年6月每月缴费362元,11年7月-12年6月每月缴费518元,12年7月-13年6月每月缴费598元。据此可确定,王某某与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缴费35148元,龙某某与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缴费144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清河门煤矿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金分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此养老保险金是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退休金,李某甲在未达到退休年龄而未实际取得退休金就因病去世,对于个人缴纳部分,保险机构予以返还,对此返还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缴纳的部分其中一半应归王某某所有,李某甲与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缴纳的部分其中一半应归龙某某所有,对于李某甲个人分得的部分,应按遗产继承处理,因涉及其他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分得退保金17574元,被告龙某某分得退保金7239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