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671号
原告刘某。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冲突。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离家另行租房居住。2014年8月12日,被告酒后到原告住处,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鼻骨骨折,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现原告对被告心存恐惧,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并有一个10岁的孩子,被告虽然喝酒但不酗酒,以后保证少喝酒或不喝酒。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8月12日的一次打架也是事出有因,是被告的一时冲动,在行政拘留的同时也深受教育,知道自己的过错,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好好照顾妻子和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履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段某甲(现年10岁),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殴打原告并提供诊断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表示以后改正不再打原告,好好过日子,对孩子和家庭尽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诊断、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产生口角和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被告虽动手打过原告,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改正,保证以后好好对待妻子,请求得到原告的原谅。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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