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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10-16)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517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
    原告庞某某,女,满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洪序,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廷玉,清河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孟某某、庞某某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庞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7月开始闹纠纷,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清河门区法院起诉王某某,清河门区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以阜清民二初字第0005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3)阜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法院(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05号判决发回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重审。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宣判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和庞某某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煤场上的建筑物,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王某某撤回起诉,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纠纷清河门区法院在第2013年5号判决书中能认定,原告败诉的依据是被告给法院出了假证,假证的内容“被告王某某与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将细河堡小小线路北304省道283石碑南煤场发包给王某某经营使用,王某某支付了2万元的煤场占地承包费”。被告的这份假证使二原告在一年半中耗尽了精力,到处为打官司东奔西跑放弃了煤场的经营,造成了煤场经济损失达8万余元,误工费达3万余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租地的损失8万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来的诉讼中,被告从来没有出具虚假证明,而是实事求是的出具了说明。被告确实在2012年12月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承包了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民委员会的位于“细河堡小小线路北304省道283石碑南煤场”,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只有原告孟某某的交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注明期限自2008年至2013年5月1日,但同时又注明承包期为6年,承包费2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该煤场承包给案外人王某某,承包期为6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地损失8万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05民事判决,(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据、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又没有其它佐证,只有一份收款收据,且该收据标明的承包期限又不明确,依据常理推定,原告的承包期限应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在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尚差13个月),被告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与合理的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7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细河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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