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43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溪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
被告温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认为离婚理由不充足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兆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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