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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溪民初字第00004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溪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包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
    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原告包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张源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毛某某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17年一直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常在外喝酒惹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生活十七年有感情基础,我俩从没吵过架,家务活基本不用原告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分居时间尚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源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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