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31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平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本钢原料厂废钢堆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废钢20余公斤,藏于摩托车内运出厂区,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1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3、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3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4、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3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5、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2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6、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3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7、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4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8、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2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9、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3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10、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60余公斤,当其欲携带废钢通过本钢11号门岗时,被警卫抓获。
综上,被告人迟某某实施盗窃10起,共盗窃废钢290公斤,经鉴定,被盗废钢折合人民币522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迟某某将其盗窃的未返还赃物予以折价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部分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以及被告人迟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将其盗窃的未返还部分予以折价返还的情节,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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