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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37号
    原告娄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某某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8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与原告的母亲产生矛盾,还因此与原告的哥哥打架导致原告的哥哥被判刑。被告不信任原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去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左胳膊被烫伤。2012年8月起,被告有时将原告反锁在门外,2013年8月起,原告未再回家居住过。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离婚;2、判决坐落于建工街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产判决归被告所有;3、其他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1、我对原告及孩子都有很深的感情,我们至今还有夫妻生活,原告是从2014年10月开始不回家的;2、孩子没有工作,也没有结婚,若我与原告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就业和婚姻;3、我尊重原告的父母及家人,照顾原告重病的父亲吃饭,为原告的父亲洗衣服。原告家需要用钱,我都毫不犹豫的出资;4、原告的哥哥被判刑是因为他殴打我,原告哥哥的性格较蛮横;5、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原告曾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3)平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维系夫妻关系,原告亦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洋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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