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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0065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5)平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医院职工。
    被告宋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双方于2012年3月在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复婚。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多年,有感情基础,双方协议离婚不是真正离婚,是为了改房票,也不是感情不和,并且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好的家庭环境,我们没有大的予盾,我希望与被告继续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双方于2012年3月在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2年5月复婚。原告于2014年2月到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照顾孩子,原告亦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谅,彼此信任、珍惜,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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