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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顺刑初字第277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顺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199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友顾某某搭乘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私家车,行至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铁道口右侧200米处,因女友顾某某酒后在车内呕吐,引起被害人徐某某不满,被告人王某某遂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证人顾某某等证人证言;4、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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