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239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4)顺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辽D20E08号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大立交桥时,被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0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20时5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车辆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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