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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顺民一初字第1149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顺民一初字第1149号
    原告王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树军,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新抚区城建局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树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为同胞兄弟,我们的父母于1991年离婚,母亲于2012年去世,父亲于2014年6月去世。位于顺城区XX路XX号X单元X号房屋是父亲名下的房产。父亲去世前被王某甲强行接走,父亲生前有存款及钟表古玩。父亲去世的丧事处理16000元我支出8000元,被告王某甲支出8000元。我认为父亲的房产、存款及旧钟表古玩是父亲生前遗产,应由三人共同法定继承。现请求法院判决对父亲房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对存款、古玩进行分割;对丧葬费、抚恤金按定继承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房产是父亲给我的,我有产权证为证。原告说我强行把父亲接走不属实,是没有人照顾父亲,我才把他接走的。原告所说存款、古玩都不存在。原告所述丧事支出属实,但我父亲只有丧葬费没有抚恤金,现在还没有领取。
    被告王某乙辩称,丧葬费应首先用于安葬父母,如果不够我承担,如果有剩余我放弃,不要求分割。对于房子我不要求继承,存款、古玩的事实我不知道。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弟关系,三人父母王某丙、吴某于1991年离婚,被继承人王某丙未再婚,并于2014年6月30日去世。王某丙原有住房一处,位于顺城区XX路X号X单元X号,于1999年4月2日通过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44.70平方米。2014年3月28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此房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甲,该房屋现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甲。2014年4月1日王某丙与王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王某丙将争议房屋租给王某,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房屋租金合计4500元,该房现由原告王某居住。王某丙丧葬费待遇为11976.46元,尚未领取。王某丙丧事支出16000元,由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甲各支出8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待遇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本案,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按法定继承,但根据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丙在去世前已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王某甲,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而并非王某丙,该房屋并非王某丙遗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存款及钟表古玩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及物品现在被告王某甲处,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一节,原、被告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丙儿子,对其均负有安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王某丙丧事支出16000元,由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甲各支出8000元,其应领取丧葬费应首先由王某与王某甲各领取一半,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丙丧葬费待遇11976.46元由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各领取5988.23元;
    二、被继承人王某丙丧事支出16000元的不足部分4023.54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各670.5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13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铃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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