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一初字第974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9-25)
(2014)顺民一初字第974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海歧,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无财产争议。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我父母照顾,现因我父母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且孩子尚年幼,应该由母亲抚养为宜,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双方无财产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乙(2012年3月9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但对子女抚养权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以犯销售假药罪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2月2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在职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无房证明、住院病志、工资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逐渐冷淡,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赵某乙抚养权,鉴于婚生子赵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为保证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及生活习惯的稳定性,应随被告赵某甲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孩子生活需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2012年3月9日出生)自2014年10月起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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