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022号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回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阿拉善南路交叉路口东口左转道处在驾驶位置睡着,同时8时15分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3.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身份及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及抽血音像资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243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讯问被告人刘某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白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娜木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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