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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回刑初字第00030号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回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桂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汉城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桂某打电话召集八九名手持消防斧、长砍刀的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打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海马牌轿车砸坏。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体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马牌轿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666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桂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郝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桂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被告人桂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伤)字(2014)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4)291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桂某指认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指使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同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6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桂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等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桂某,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白 成
    审判员 张 钰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郝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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