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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回刑初字第00014号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回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聋哑人),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2012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海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指定辩护人唐海英及翻译人员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呼和浩特市2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10元、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待公交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都市华庭南门附近公交站时下车逃跑,被被害人王某某及同车乘客赵某发现抓获。案发后,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盗窃数额不大,赃物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赵某写的事情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成
    审 判 员  张钰
    人民陪审员  刘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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