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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回刑初字第00047号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2-3)



    (2015)回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东南侧的玉米地,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上臂及左大腿砍伤。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并于当天11时40分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上臂及左大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作案凶器菜刀被扣押。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希望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被告人郭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4)6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10指挥中心事件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白 成
    审 判 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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