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067号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回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青,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七路,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净重0.5113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温某某身上收缴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净重0.5113克。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询问温某某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24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0.51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娜木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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