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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4)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
      上诉人何某因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何某原单位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下称金达公司)向上海市某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申请为何某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供了某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994年6月工资单等材料。金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反映,何某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留职停薪,其于2013年1月到龄退休时发现其全部缴费年限少了5年10个月,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单位和个人均无法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经查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上海市某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文件的通知》[沪社保(93)第24号文]中《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2点等有关规定,何某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其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故需要金达公司进一步补全材料。市社保中心遂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认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全,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何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行为的复议决定。何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办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责某登记、个人权益记录、某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本案中,金达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请为何某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留职停薪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何某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市社保中心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适用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自1970年至2003年一直与金达公司存有劳动关系,1997年之后上诉人原单位仍定期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原单位要求为上诉人补缴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不予办理,显属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原单位金达公司申请为上诉人补缴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据《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的规定,在上诉人及其单位未提交停薪留职协议、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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