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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3)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祁万林,***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戴某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公安某分局下属航华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华新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本市某区某村某街坊某号门口有人遭物业公司人员殴打。航华新村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到现场后,询问了报警人,即戴某,以及在场所有人员,在场人员均反映没有人殴打戴某。2014年5月31日,应戴某要求,航华新村派出所给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头、胸、腹外伤。2014年6月9日14时许,戴某至航华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在同年5月29日14时许,在某村某街坊被某号楼里出来的两名男子殴打。公安某分局受案后询问了戴某、祁万林以及事发当日在场的所有人员,经调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1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查明祁万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某分局于同日向戴某和祁万林送达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戴某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并赔偿验伤医疗费、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
    原审认为,公安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戴某指控祁万林对其进行了殴打,戴某、祁万林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根据公安某分局提交的A、B、C、D、E、F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祁万林没有殴打戴某,即使是A和B询问笔录中关于祁万林“推”戴某的描述,也只能反映两人之间仅存在轻微的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殴打。公安某分局经过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没有证据证明祁万林对戴某实施了殴打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祁万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某分局在接到戴某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戴某和祁万林,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公安某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戴某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戴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不予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戴某要求公安某分局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某负担。戴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戴某上诉称:2014年5月29日,其因小区绿地问题和物业公司产生矛盾。第三人祁万林从某号楼上下来,直接卡住上诉人的脖子实施殴打,A、B的询问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不处罚第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辩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上诉人戴某与第三人祁万林冲突事发后,航华新村派出所民警曾到场处警,当时在场人员均表示无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调查,对A、B、C、D、E、F等多人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虽有轻微身体接触,但第三人对上诉人尚不构成殴打。上诉人虽经验伤验出头、胸、腹外伤,但均与上诉人自述被打部位即颈部不一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祁万林述称:事发当天其正在家中睡觉,发现楼下很吵,就下楼让上诉人戴某离开,没有殴打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依法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戴某报警称第三人祁万林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立案后予以调查,对上诉人、第三人、以及A、B、C、D、E、F等多人作询问笔录,对上诉人进行验伤。上诉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是否殴打上诉人各执一词,而A等人的询问笔录仅能反映上诉人与第三人有轻微身体接触,不能反映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并且,验伤通知书所载上诉人伤情与上诉人描述的受害情况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坚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戴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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