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2)
(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国际机场海关。
法定代表人***,关长。
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国际机场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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