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218号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4)忻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高**,女。
被告董**,男。
原告高**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共同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10岁女儿焦**,被告带10岁儿子董**组合成一个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尤其是被告对原告不予信任,经常用侮辱性的语言诋毁原告名誉,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至此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1、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带一前夫女儿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后双方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手续。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女儿一直很好,共同生活几年里,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也是事出有因,后双方和好如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感情破裂之情形,被告为了这个已建立起的家庭,不同意离婚。2、即使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也应支付被告为抚养原告女儿支出的抚养费用。比照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抚养原告的子女,现如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女儿之间今后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说,被告支出的必要抚养费用,原告理应返还。按照每年5000元计算,四年的抚养费用共20000元。3、如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于2012年去逝,去逝后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应得遗产30000元,故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该3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被告与原告应平均分割。综上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采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在举证期间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份同居。*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10岁女儿焦**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共同子女。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董**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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