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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忻民初字第1234号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4)忻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石**,男。
    被告赵*,女。
    委托代理人赵*,男。
    原告石**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长女石**,2010年生次女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平淡,为了维持这段感情,原告一直采取忍让的方式,直到2012年9月17日在家发现被告与第三者黄**的不轨行为(有证据为证),使原、被告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口头提出离婚要求,扔下两个未成年的女儿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到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为了维护这个家,为了孩子们的成长,本村亲戚张**(被告三姨),石**(被告三姨夫)和石**(原告三叔)三个协调人于2013年元月28日(即农历腊月十七日)去*村与被告协调,被告口头向协调人提出:要5000现金、银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共计四件,并说在元月31日(即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原告付清现金5000元和金银首饰四件后,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在拿到上述现金和金银首饰四件后当场毁约,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到现在也未退还原告一分一物,故原告要求归还,特此,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400元;归还原告5000元现金,金银首饰共四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挽救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本村村委会也曾努力协调未果。为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三年又两个多月没有和好的可能,尤其是在忻府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两个婚生女儿被告一直未抚养照料,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长女石**后,全家人希望被告再生一个男孩,2010年5月28日,二女儿石**出生后,原告及公婆见又是一个女孩,便非常不高兴。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原告及公婆欲将刚出生的孩子送养他人,被告得知后强烈反对,在被告的强烈反对下,孩子留了下来。被告考虑到现在生活、孩子的教育压力大,便与原告商量不想再要孩子了,但从此以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的态度大变,看被告哪儿也不顺眼,时时找茬,处处设防。并且原告经常在晚上不让被告睡觉,时不时坦露想要男孩的想法。这期间被告与原告的一些小矛盾和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也增多了,但被告一直忍气吞声,期间原告还动手打了被告,使被告的手指和胯部受过伤。并在被告身无分文,带伤的情况下,原告赶被告出门。原告的所作所为让被告非常伤心。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为生活打拼,分别在大女儿、二女儿一周时就打工赚钱,为的只是家里的生活更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有两点:其一,两个女儿均为未成年人,他们的成长过程离不开来自父母的关爱,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二,被告不幸遭遇了交通事故,因脊椎错位压迫神经,导致被告至今右半边身体活动有限,右胳膊无力,右手不能握物,不能正常生活和劳动等,如今被告的基本生活全靠娘家人照料,因此被告暂无力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原告在被告身体有残疾的时候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身体的恢复,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起诉中多处捏造事实,只是被告不愿离婚,故在此不作辩驳。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存在的,如果法庭需要了解,被告会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清楚。综上答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只因两个孩子都是女孩,而非原告和公婆理想中的一儿一女。以及鉴于两个女儿年幼及被告身体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处不准予离婚。
    被告未在举证期间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生长女石**,现在新建路小学读五年级,2010年生次女石**,现在*村上幼儿园,两女儿都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翔龙牌电动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被告所述共同财产另有两辆自行车、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存款2万元、粮油店有5、6万元的货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所述被告之父赵**欠其9300元,被告承认2000元,并表示该款已还,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2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400元;归还原告5000元现金,金银首饰共四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的大女儿石**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通过良好的沟通予以解决,导致分居生活。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明显的改善,继续分居生活,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共同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大女儿石**随原告生活,二女儿石**随被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无证据证明的财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被告的大女儿石**随原告石**生活,二女儿石**随被告赵丽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待石**年满十八周岁后,石洳桧的抚养费被告赵丽可另行主张。
    三、共同财产翔龙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石**所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赵*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与被告赵*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国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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