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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忻民初字第1110号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忻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杨**,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原告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岭、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刘**,现年*周岁。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多次劝阻,被告至今仍不悔改,与第三者保持同居关系。从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2014)忻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生活较长,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实属误会,两人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镇***村委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刘**,现随原告抚养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以(2014)忻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昌河汽车一辆及征地款10万元,有共同债务4万元,其中买车时借下原告姐姐1万元,其余3万元做生意时借下被告妹妹的,无共同债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征地款10万元是其父母的责任田被征所得补偿款,并提供了***村委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被征土地是其父母的责任地,与原被告无关,对其余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关于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在原平开饭店分别向其妹妹和三姨共借款6万元(其中妹妹5万元,三姨1万元)用于进货,还向其连襟借款10万元,已还了7万元,另有3万元存款由原告保管。原告称其已经带着孩子去包头打工,对开饭店的债务不知情,对于原告保管的存款3万元,原告称已经还了被告连襟28000元,余款用于原告和孩子生活开支,现已没有存款。上述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此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2014)忻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材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分居已长达4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故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映彤现随原告在包头生活,改变现有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因原告提供被告有第三者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刘**随原告杨**抚养生活,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年1月底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杨**所有;昌河汽车一辆归被告刘**所有。
    四、其他再无纠葛。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蔚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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