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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忻民初字第1141号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4)忻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谢**,女,汉族,1959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解**,男,汉族,1950年5月28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原告谢**诉被告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8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山西忻州认识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解**,儿子取名解*,现均已长大成人。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为家庭付出了许多,但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和认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尊重,原告与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也不能替原告说句公道话,没有安全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在2012年提出离婚后,遭到被告的殴打。双方于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告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被告曾在女儿家两次殴打原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六、七年,共同侍奉老人,共同抚养两个子女成人,原告为家庭付出了许多,被告很感激。现女儿已成家,儿子即将娶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于心不忍,且为儿子买房向亲朋好友借了外债,被告指望原告共同归还外债,安度晚年。被告绝无殴打过原告。总之,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希望原告与被告能共度晚年。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有两个条件,一是等儿子娶过媳妇;二是共同还清债务。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从贵州省织金县来到忻州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年农历*月**日生育女儿解**,19**年农历**月**日生育儿子解*,现女儿解**已结婚,儿子解*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村被告解**宅院内南房三间及门洞一间、长虹25寸彩电一台、14寸数码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宝岛电动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借马银科5000元、解新怀5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被告陈述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处10余箱蜜蜂、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辩解有3箱蜜蜂自己以3400元价格售予他人,无电动三轮车。双方就上述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自己可以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提供证人段**、张**、贾**等8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己为儿子买房所借债务,其中证人段**出庭进行了作证,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谢**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期间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过争吵。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8月29日至今一直分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期间双方因离婚问题再次发生过争吵,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蜜蜂及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离婚,自己可以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段**出庭作证说明被告为其子买房向其借4000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该债务予以认定。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债务均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解**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村被告解**宅院内南房三间及门洞一间、长虹25寸彩电一台、14寸数码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宝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解**所有。
    三、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债权人马**、解**、段**。
    四、双方其它再无纠葛。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旭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妃妃(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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