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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忻民初字第1178号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忻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李**,女,1969年1月29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被告闫**,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原告李**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婚姻关系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带着一个未成年女儿嫁与被告,现女儿已成年。2013年5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懒惰成性,侥幸靠着打彩票发财,生活过着紧巴巴的,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被告只是今年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并且无钱治疗,被告争取治好病后与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3年5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陈述有部分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近一年左右,被告身体较差,经常生病未能出去挣钱养家,生活过得拮据,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房居住,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感情尚好且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虽被告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去挣钱养家,生活过得拮据,但困难只是暂时的,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仍可以继续生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闫**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旭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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