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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民初字第198号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平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秀某,女。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3日认识,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未按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因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我认为我们的婚姻没有再维系下去的必要,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3日认识,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在相互交往中产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后,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但在相互交往中,因琐事产生争执,各自心中产生怨气,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并不能明确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此种情形,原、被告应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多为对方着想,多理解、多信任、多沟通,原、被告双方完全可能和好,保持好自己的婚姻,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艳
    审 判 员  张増华
    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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