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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民初字第176号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8-23)



    (2014)平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石××,女。
    被告王××,男。
    原告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00年以乡村民俗典礼成婚,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动手。2010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与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作出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随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典礼同居,夫妻感情较为融洽,200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基于牢固的感情基础,2008年4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开办馒头店,积攒了十多万元钱(三万元现金、七万元存款),全部由被告保管,原告借自己患妇科病,将十多万元现金和存款拿走,占为己用享受。偶尔回家住几天,看看孩子。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动手、自2010年争吵后离家出走开始分居;是谎言,无事实依据。孩子年龄小、在成长阶段、需要母亲的照顾、健全的家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王××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24日典礼同居,200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现在校读书;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在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补办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了矛盾。2010年9月份原告要去太原市检查治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就此和好,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金霞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2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绿岛大洒楼工作证明、(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9月双方争吵后,原告随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双方在婚后生育一女,但是双方并未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二次诉讼离婚,虽经判决二次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而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分居满3年,二次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计算至王金霞18周岁止,一次性负清21600元的请求,不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王××随被告王××一起生活,由原告石××一次性负担抚养费21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润
    审 判 员  张増华
    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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