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33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朔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无业。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仝某到朔城区神头镇大夫庄村卖给经营小卖部的杨某毒品“片片”一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仝某到朔城区神头镇大夫庄村卖给经营小卖部的惠某毒品“片片”一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仝某到朔城区神头镇红壕头村卖给经营小卖部的张某毒品“片片”两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4年2月、4月期间,被告人仝某先后两次到朔城区电建二公司二生活区门外的老马便利店卖于马某“片片”共三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仝某先后五、六次卖于在神头朔州市六中对面经营烟酒门市的班某“片片”五、六袋,每次一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4年4月28日下午,朔城公安神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过程中查获贩毒的被告人仝某,并在其驾驶的无牌红色四轮摩托车上查获“片片”41袋(重18532.5克)、“老羊油”1袋(重155克)、“卷卷”1袋(重412克)。2014年4月29日,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扣的“片片”、“卷卷”、“老羊油”等物及销售于小卖部未销售完扣押的毒品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验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仝某到朔城区神头镇大夫庄村卖给经营小卖部的杨某毒品“片片”两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仝某到朔城区神头镇大夫庄村卖给经营小卖部的惠某毒品“片片”一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仝某到朔城区神头镇红壕头村卖给经营小卖部的张某毒品“片片”两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4年2月、4月期间,被告人仝某先后两次到山西省电建二公司(位于神头)二生活区门外的老马便利店卖给马某“片片”共三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仝某先后五、六次卖给在朔州市六中(位于神头)对面经营烟酒门市的班某“片片”五袋,每次一袋,每袋售价150元,重约500克。
2014年4月28日下午,朔州市公安局神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过程中查获贩毒的被告人仝某,并在其驾驶的无牌红色四轮摩托车上查获“片片”41袋(重18532.5克)、“老羊油”1袋(重255克)、“卷卷”1袋(重412克)。2014年4月29日,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扣的“片片”、“卷卷”、“老羊油”等物及销售于小卖部未销售完扣押的毒品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验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仝某的妻子张金梅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仝某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仝某属神经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仝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仝某被抓捕归案的过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仝某出售毒品所驾驶的四轮摩托车及从被告人仝某、张某、杨某、惠某处查获的毒品的扣押情况;称重记录、赃物收缴登记表、罚没款收据及工行存款凭证证实涉案毒品及毒资收缴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因为被告人仝某作精神病司法鉴定,本案侦查期限截止为8月31日。
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惠某、张某、马某、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仝某向其出售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仝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
四、鉴定意见。(朔)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14号、17号、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仝某处查获的“片片”、“老羊油”、“卷卷”及从张某、杨某、惠某处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仝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辨认笔录。惠某、杨某、马某、班某、张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仝某为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仝某辨认笔录证实惠某、杨某、班某、马某、张某曾向其购买毒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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