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81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中午12时,被告人元某同他母亲来到在小平易乡安庄村向石某要账未果,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元某用木棍将石某打伤。经鉴定,石某左侧肋骨骨折轻伤一级、左侧血胸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元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民事损失费共计66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112号鉴定文书、石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元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元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尖刀1把、木棒1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章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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