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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84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朔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1月15日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持证准驾为D型的驾驶证驾驶晋B×××××号五菱小型客车,从朔州市朔城区东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一辆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吴某逃逸。后对方车主王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吴某抓获,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提取血样进行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1500元,民事部分已了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调处理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23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车损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世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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