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62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8月25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高某与被告人周某二人到民福佳园小区南侧李明削面馆吃饭,因抽烟没有打火机便向饭店老板娘郭某借打火机,被告人周某因郭某找来的打火机不能用踢了郭某一脚,郭某的老公范某乙出来和周某理论,周某动手殴打范某乙并用瓷器将范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的妻子一次性赔偿范某乙各项民事损失35000元。被害人范某乙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诊断治疗建议书、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人郭某、赵某、范某甲、吕某、武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第55号鉴定文书、范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静波
审判员 章 艳
审判员 李世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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