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76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从2014年中秋节后开始收购盗窃所得电动车共计14辆,每辆收购价300元到500元不等,共花费4800元左右。张某将部分收购的电动车电门更换后准备以每辆600至80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14辆电动车总价值14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张某收购赃车一览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收据、合格证、情况说明、随案移交清单、证人邸某、李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朔区价认字(2014)第(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所收购的电动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他人非正当渠道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章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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