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18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0-24)
(2014)朔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后已调解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其居住的朔城区东神头村村主任张某丙家找张某丙处理占地问题,张某丙的儿子即被告人张某甲用从自家院中捡起的三角铁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到朔城区东神头村村主任张某丙家找张某丙处理占地问题,张某丙的儿子即被告人张某甲用从自家院中捡起的三角铁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角铁一个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12月1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方式为刑事拘传;3、朔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角铁一个予以扣押;4、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得被害人李某谅解。
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被害人李某到其家中找其商量事情,被害人李某因占地问题与其有些矛盾。其家中有角铁类的铁制品,对于被害人李某的伤,其不知情。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其找东神头村村主任张某丙商量解决占地问题,张某丙之子即被告人张某甲持三角铁对其左肋部、左腿、右腿进行殴打。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29日晚,被害人李某来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丙家中找张某丙商量占地的事情,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用三角铁将被害人李某打伤。
六、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编号为2的照片上的人即是用三角铁对其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张某甲。
七、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3)7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左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左第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三角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李某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角铁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玉晶
审 判 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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