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67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1-7)
(2014)朔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锦萍,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5时许,在朔州市朔城区平安小区大门外,被害人杜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因往日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杜某乙摔倒殴打致伤,随后杜某乙的丈夫张某乙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张某甲相互殴打,张某甲用铁棍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打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申请放弃任何伤情鉴定。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进大门时并未碰撞被害人杜某乙,是被害人杜某乙拿棍子对其进行殴打,后来被害人的丈夫张某乙拿铁棒把被害人杜某乙误打致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在朔州市朔城区平安小区大门外,被害人杜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因往日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杜某乙摔倒致伤,随后杜某乙的丈夫张某乙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张某甲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铁棍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打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申请放弃任何伤情鉴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铁质撬棍一根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打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12月3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经口头传唤到案,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被害人杜某乙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杜某乙受伤情况;4、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乙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肱骨内侧髁骨折;5、申请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申请放弃任何伤情鉴定;6、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杜某乙于2013年12月4日至24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杜某乙住院花费医疗费6706.53元;8、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杜某乙门诊花费647元;9、朔州市李俊生骨科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杜某乙花费治疗费886元;10、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杜某乙进行伤情鉴定花费205元。
三、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甲骑三轮车从平安小区往外走,被害人杜某乙拿木棒在后面追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从三轮车上下来,将被害人杜某乙摔倒在地并按住,但并未打被害人杜某乙。随后,被害人杜某乙的丈夫张某乙手持一短铁棒赶来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张某甲夺过铁棒打中头部,致头部流血;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15时许,其看见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杜某乙按倒在地,但并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杜某乙放开后,被害人杜某乙又起来与被告人某乙被害人杜某乙的丈夫张某乙手拿一铁撬棒赶来并击打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张某甲夺过撬棒在张某乙头部打了一下;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一女子手拿木棒厮打一骑三轮车的男子,骑三轮车的男子就将该女子按倒在地,女子的丈夫手拿长木棒赶来与骑三轮车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其也未注意骑三轮车的男子手中怎么会有一根铁棒将女子丈夫的头部打伤,双方互相打了一阵儿,被众人拉开;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持木棒先动手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夺下木棒,将被害人张某乙妻子按倒在地,被害人张某乙遂拿木棒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不知从何处拿根铁棒在被害人张某乙头上、身上打了几下,致张某乙头部流血。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开三轮车碰了其妻子杜某乙,其妻就骂了对方,双方发生打架。其见到被告人张某甲用右膝顶着其妻杜某乙的肋部,用手打其妻耳光。其用力欲推开被告人,被告人从三轮车上取出一根铁棒朝其后脑勺打了一棒,致其后脑勺流血。其妻杜某乙左胳膊和左手无名指受伤;2、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被被告人张某甲的三轮车挂了一下,其骂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就将其抓住摔倒在地,其肘部受伤,左手第四指骨折。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妻与被害人杜某乙有矛盾,后调解处理。2013年12月4日中午其回家时,遭到被害人杜某乙辱骂,15时许,其骑三轮车出小区时,被害人杜某乙又对其辱骂并拿木棒追打,其下车将被害人杜某乙摔倒在地并按住。此时被害人丈夫张某乙持铁棒跑出来并朝其肩膀打了一下,厮打中被害人张某乙手中的铁棒掉在地上,其捡起后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打伤。被害人张某乙从其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木棒打在了被害人杜某乙的背上。其并未用工具殴打被害人杜某乙。
六、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第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乙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属轻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害人在此伤害案件中有一定过错,综上,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8240元,误工费2137元,护理费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乃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15019元。
三、作案工具铁质撬棍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玉晶
审 判 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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